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3934号

逄增杰诉夏秀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逄增杰;夏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934号

原告:逄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岛区张家楼镇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夏秀娟,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岛区张家楼镇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原告逄增杰诉被告夏秀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逄增杰、被告夏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逄增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育一子,名逄超。结婚后被告经常借故同原告吵闹。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回家后趁原告在外出差,将原告母亲打伤住院,并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逄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夏秀娟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名逄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子逄超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若随自己生活,同意对方每周周日行使探视权。原被告均认可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就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电视机一台(500.00元)、电冰箱一台(2000.00元)、洗衣机一台(2000.00元)、电动车一辆(1000.00元)、拖拉机一台(1000.00元)、缝纫机两台(500.00元),其中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其他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对以下债务予以认可:王子文7000.00元、庞焕波600.00元、逄焕豹2000.00元、逄玉森500.00元、逄树忠1400.00元、毕秀芹2365.00元、逄孝京400.00元、董均亮3342.00元、夏秀海2000.00元、王廷先6000.00元、郑启美500.00元、郑启花2000.00元,合计281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份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双方婚生子未满十周岁,不能征求其意见,但因其现随被告生活居住。故此,双方婚生子逄超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为宜,直至逄超自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均同意若婚生子随自己生活,对方可于每周的周日行使探视权,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因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价值3500.00元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拖拉机一台、缝纫机两台,价值3500.00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28107.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逄增杰与被告夏秀娟离婚;

二、婚生子逄超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自2013年7月份至其自理生活为止,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被告,原告可于每周周日探视孩子一次;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拖拉机一台、缝纫机两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电视机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

四、双方共同债务28107.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