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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06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暂住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区X号604房。2013年4月6日,张某回住所时途经302房时见房某未关,便潜入该房内盗窃被害人肖某的两个钱包(包内有现金约600元)和一台华硕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2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回到其出租屋604房内。后被害人肖某报警,经查看监控录像逐一排查,在604房内缴获赃物并将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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