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蒋健,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义青,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平跃龙,天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女,天宝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健与被告佘义青、天宝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健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佘义青、被告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苏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健诉称,佘义青驾驶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于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于秀芳及其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佘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有人是天宝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9.16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和鉴定费1560元,合计145353.16元。
被告佘义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天宝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蒋健受伤后,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费用113385.42元。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佘义青驾驶的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9时30分许,佘义青驾驶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右转弯时严重疏于观察,与于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于秀芳车上乘坐人蒋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佘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有人系天宝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始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蒋健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右股骨骨干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骶骨左上缘骨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经法医学检查,认定蒋健右下肢遗留片状瘢痕,形成面积约达体表面积5.49%,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蒋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蒋健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鉴定作出之后,蒋健继续治疗,于2012年8月12日至27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蒋健伤后用去医疗费123039.08元、鉴定费1560元和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损失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12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蒋健于2011年6月20日从江苏省句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蒋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计算2年)。蒋健受伤后,天宝公司支付医疗费102399.92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蒋健提供崇川晓镇餐厅证明和厨师证复印件1份,要求按照每月5500元赔偿9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核原告蒋健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6045.76元。审理中,被告天宝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蒋健伤后非医保用药按照20000元计算。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蒋健误工损失,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蒋健则不同意。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毕业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宝公司驾驶员佘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蒋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蒋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蒋健从江苏省句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不久,故对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蒋健中专毕业不久,原告蒋健要求按照每月5500元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崇川晓镇餐厅证明和厨师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天宝公司协商确定原告蒋健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蒋健伤后损失中除非医保用药20000元之外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蒋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7193.08元(其中医疗费123039.0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7193.08元,由被告天宝公司赔偿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蒋健167193.08元。扣除被告天宝公司已付赔偿款102399.92元后,原告蒋健应当返还给被告天宝公司垫付赔偿款8239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健损失167193.08元(其中返还被告天宝公司垫付赔偿款8239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0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767元,由原告蒋健负担1581元,被告天宝公司负担3186元。被告天宝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318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张明
代理
审判员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