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3月27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夜不归宿,生活上不给原告提供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23日下午,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报警。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没有沟通,积怨甚深,致使感情日益淡薄,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曾多次持刀相向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女儿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经济状况无从知晓,被告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个人物品归个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刘妍杉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时常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艳
代理
审判员 郁 华
代理
审判员 贾 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