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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12号

梅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梅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一路12号办公室二层。法定代表人梁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鹏、廖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侧。法定代表人胡远方。

原告梅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燃气,以每月10日、23日的抄表气量结算,抄表时用气方需派人签字确认,否则以原告方的抄表数字为计费依据,被告应于抄表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清燃气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燃气,以每月10日、23日的抄表气量结算,抄表时用气方需派人签字确认,否则以原告方的抄表数字为计费依据,被告应于抄表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清燃气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燃气,被告也缴纳了部份费用。但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2月,被告仍欠燃气费用408968.80元未交,对该数额,被告也书面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缴清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管道燃气费人民币408968.8元,从2013年3月1日至被告缴清费用时止的燃气费按实际发生数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供用气合同、照片(以上为复印件),对账单、对帐函原件等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4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燃气,以每月10日、23日的抄表气量结算,抄表时用气方需派人签字确认,否则以原告方的抄表数字为计费依据,被告应于抄表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清燃气费及其他费用等,约定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自动顺延。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续订一份《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燃气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自动顺延。原告依约一直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缴纳了部份费用。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从2010年4月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燃气费用合计408968.80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尚欠燃气费金额。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付清上述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缴清费用时止的燃气费按实际发生数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供用气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燃气费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燃气费合计408968.80元(至2013年2月28日止),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对帐函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燃气费408968.80元给原告梅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