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宝海,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李志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岳金涛,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宝海诉被告李志明、岳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李志明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个人建筑队将在苏家洼镇下石河村岳金涛家的临街厢房翻建一下,由二被告共同出资、出料,建完后先由李志明使用,所出的材料和资金抵顶应付岳金涛的房租,并和原告约定工钱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号左右,组织几个人为二被告翻建。2012年5月9日上午,原告在屋顶安装石棉瓦时,脚蹬的檩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房架上摔了下来。造成腰椎骨骨折,共住院19天,开支医药费20000多元,治愈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志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2733.95元。
被告李志明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根据自己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岳金涛辩称:依照法律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金涛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村村街面上有一间厢房,店面临街。被告李志明想租赁此房做建材生意,因房屋破旧,二被告遂协商将房屋拆除重建,双方约定建筑费用由李志明先垫付一半,将来以房屋租金抵顶,由李志明负责操持建筑事宜。后被告李志明找到原告刘宝海组织临时建筑队建筑此房屋。2012年5月9日上午,原告刘宝海在屋顶安装石棉瓦时因檩子折断从屋顶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李志明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错责任?④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因被告岳金涛的旧厢房由李志明出资建设,并由被告李志明使用,劳动报酬是按每天大工150元、小工100元计算,所有建筑的工具由原告提供并收取租赁费用,所有的建筑材料由二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组织召集工人,自己也参与干活,按大工150元/天计工。被告李志明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志明是垫付建筑开支,由被告岳金涛将来用租金抵顶垫资,翻建的房屋是岳金涛的,所以李志明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岳金涛主张:因为被告没有时间操持建房事宜,是被告岳金涛同意让李志明操持这事的,所花费用暂由李志明垫付,将来从房租中扣除,具体原告��么被雇佣的以及怎么受的伤被告均不知情,这事与被告岳金涛无关。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鲍学林当庭陈述证实,证人和原告刘宝海同村居住,2010年5月,刘宝海联系证人一起给李志明盖存放瓷砖用的石棉瓦房。当时约定工资100元/天,由房主发放。出事当天就刘宝海、证人及岳树成三人干活,因为檩子是旧的,刘宝海上房刚一蹬,檩子就断了,刘宝海从房上掉下来摔伤。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劳动报酬都平均分配与事实不符,且该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证人岳树成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刘宝海找的我,一起给李志明盖石棉瓦棚子,干一天记一天工,每天100元。刘宝海是大工,每天150元。出事当天干活的就有刘宝海、鲍学林与证人三个人。盖房的檩子是东家预备的,上房前工人都在地上摔摔,检查一下质量,结果那天刘宝海上房刚一蹬,檩子就折了。刘宝海掉下来摔伤。经质证,二被告辩称,该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告就其经济损失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2733.95元。其中:1、医药费25413.95元,其中住院费22857.9元,门诊检查费1599.05元,西留村卫生院药费200元,唐山协和医院药费57元,腰部支具费700元,并就此提供了相应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遵化市中医院门诊收据110元和西留村卫生院处方2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凭病历可予以认可。2、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9元,共计3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8元并就此提供了相应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4、遵化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为1616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18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自己组建建筑队无相应资质,不是合法经营,原告损失应按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红梅护理,并提供了建国家居工资表一份,证明李红梅每天工资130元,护理90天,护理费117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妻子没在建国家居打工,工资表是伪造的,应提供财务账册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应按农民工资计算。7、原告提供连号的客运发票11张,辩称系四次去唐山复查及出院开支的交通费用,共计1080元,发票是后补的。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客运发票都是连号的;鉴于实际花费,可适当给付。8、原告主张���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海在为被告岳金涛翻建翻屋时坠落摔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给被告岳金涛建房由原告负责招集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也参与劳动,按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按出工人数、天数由李志明先行支付劳动报酬。由李志明负责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翻建工程承揽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联系其他工人以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组成临时建筑队,人员不固定,共同劳动,共同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系平等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关系,属于由原告牵头形成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提供建材,因檩子质量存有瑕疵,导致原告踩断檩子摔下致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二被告作为受益方,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原告刘宝海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保护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岳金涛委托被告李志明选择施工工人并组织建筑,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李志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5413.95元,二被告对其中西留村卫生��的处方单据200元提出异议,但经查系治疗原告腰伤术后药物,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损失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日为120日,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共计10440元。原告妻子李红梅提供的临时粉刷工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固定职业为粉刷工,固定工资为3900元,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9天×87元=165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但提供票据系后补票据,不能证实当时开支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出院交通费开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宝海的经济损失共计66376.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金涛、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补偿原告刘宝海的经济损失66376.95元的20%,即13275.39元。驳回原告刘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岳金涛、李志明负担162元,原告刘宝海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
审 判 员 周 丽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玉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丽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