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郊初字第75号原告侯存声,男。被告郝朝增,男。
原告侯存声诉被告郝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存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朝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郝朝增因搞承兑汇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写有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郝朝增向原告侯存声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郝朝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郝朝增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存声借款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郝朝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
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海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