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爱兰。被告阮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传耿。被告阮黎明。第三人阮扬波。
原告陈荣与被告阮海英、阮黎明、第三人阮扬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代理人应爱兰、被告阮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传耿、被告阮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诉称,第三人阮扬波系被告阮黎明、阮海英之子。2011年6月10日,被告阮黎明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在2011年6月21日归还。2011年6月11日、6月15日,被告阮黎明、阮海英又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月16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了(2012)昆巴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阮黎明、阮海英归还原告320000元,被告阮黎明归还9000元,该判决书于2012年10月8日生效,因被告阮黎明、阮海英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得知被告阮黎明、阮海英为逃避债务,在2011年7月20日将坐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赠与给其子阮扬波,被告阮黎明、阮海英转移财产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阮黎明、阮海英将坐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阮扬波的行为。
被告阮海英辩称,被告阮海英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到昆山向阮黎明讨要婚生子阮扬波的抚养费,因原告与阮黎明系朋友关系,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当时是原告胁迫我签名的,我根本没有看到过钱,也不知道阮黎明是否向原告借过钱,为了人身安全,我违心地在上面签了名,且在其中的一份借条上有添加“如发生争议可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我长期居住在上虞,能够收到任何信件,且原告也知道我与阮黎明离婚,原告让昆山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开庭审理借款纠纷,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和上诉权。2009年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并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赠予给了婚生子阮扬波,现已交付完成。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黎明辩称,我同意被告阮海英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双方于2010年5月认识,当时他给我开车,后来才有了经济往来,我与被告阮海英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2011年6月阮海英来昆山讨要婚生子的生活费,正好碰上原告向我逼债,并强行要阮海英在31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另再写一张1万元的空头借条,否则不让阮海英离开昆山,实际只有23万元是借款。第三人阮扬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2012)昆巴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一份(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2万元及被告阮黎明另行应支付9000元的事实;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为原件)、委托执行函一份、退卷函一份(以上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无法实现债权的事实;3、赠与合同一份、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二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将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阮扬波的事实。被告阮海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离婚协议书、赠与合同、公证书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已将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赠与给婚生子阮扬波的事实;5、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动借条内容,加上了“如发生争议可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的事实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不真实的事实;被告阮黎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转让协议二份、变更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阮黎明认识时,原告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第三人阮扬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阮海英质证认为被告阮海英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在借条上签名也是被胁迫所签,对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阮海英并没有收到过民事判决书,对于案件的执行被告阮海英也不知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赠与合同是与离婚协议书附在一起的,是两被告离婚时将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赠与给婚生子阮扬波的;被告阮黎明经质证认为,被告阮黎明实际只欠原告23万元,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被告阮黎明均不知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阮海英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过户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合同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后,原告完全可行使撤销权,对于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阮黎明对被告阮海英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阮黎明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黎明认识是事实,被告阮海英经质证认为被告阮海英并不认识原告。第三人阮扬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第三人阮扬波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2012)昆巴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具有即判力,可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证据2系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两被告在实行执行措施后未能有效执行完毕,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对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共同财产已赠与给第三人阮扬波的事实;证据4与证据3所证明的目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阮海英对(2012)昆巴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系被告阮黎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也认可双方相识,但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经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阮扬波归被告阮海英抚养,位于上海乳山路114弄14号102室的房产归被告阮海英所有,位于上海钱仓路402弄1号203室的房产归被告阮黎明所有,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归婚生子阮扬波所有,对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其他所有的债权及债务由被告阮黎明承担和享有。2011年6月10日,被告阮黎明出具给原告9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11日、6月14日,两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0000元和310000元的借条两份。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及第三人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以赠与的形式将产权过户到阮扬波名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了(2012)昆巴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被告阮黎明另行归还借款9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完全履行。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将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阮扬波,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赠与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而导致本案的讼争。
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在客观上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的行为,且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本案中两被告因离婚在对共同财产处分时将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阮扬波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已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作了约定,赠与行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从两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上看,在离婚时两被告并不具有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在两被告协议离婚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产生,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原、被告债务形成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行为系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行为的履行,并不是债务形成后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请求撤销两被告无偿转让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阮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元,依法减半收取3117.50元,由原告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叶百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亚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