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严健,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男,1980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鲍文艳,女,汉族,1981年10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严健诉被告陈琪、鲍文艳委托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鲍文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健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出资370000元让被告陈琪代为购买重型载货车一辆,并由被告陈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370000元。但被告陈琪在收取购车款后一直未能帮原告购买车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琪的委托购车关系,因被告陈琪收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一份由陈琪出具的收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陈琪名下的部分车辆查询信息。被告陈琪、鲍文艳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琪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严健购车款370000元,(全王子、斯达-斯太尔八轮重型载货汽车),注:待车辆到家,须公证处公证车辆产权”。另查明,被告陈琪、鲍文艳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琪出具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陈琪在2012年2月20日形成了委托购车的法律关系,原告严健预付370000元的购车款给被告陈琪,委托被告陈琪代为购买车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委托购车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琪之间的委托购车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琪返还相应的购车款。由于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健与被告陈琪之间于2012年2月20日形成的委托购车关系;
二、被告陈琪、鲍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健购车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70元,由被告陈琪、鲍文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卉
代理
审判员 壮蓓
人民陪审员 沈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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