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君。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
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不饱和聚酯树脂制造的公司,多年来曾与被告合作购销191树脂,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合作的基本内容为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原告供应给被告191树脂。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供应被告191树脂,然而,从2010年开始被告持续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的191树脂货款共计54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易明细分类帐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191树脂业务,总共涉及金额217989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63989元,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5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六份,证明每一份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种类、金额相吻合的事实;3、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5989元,另加上被告预付18000元,合计已付货款163989元的事实;4、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已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能够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有多年购销191树脂业务往来。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供应给被告191树脂。自从2010年1月至12月双方发生购销191树脂业务6笔,涉及金额217989元,为此,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笔,涉及金额145989元,另被告在2010年1月底前预付货款1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63989元,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经原告发律师函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荣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