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853号罪犯李洪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