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383号罪犯唐凯,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船山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唐凯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11号、(2012)成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