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约翰、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建设大楼。诉讼代表人陈国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约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起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帐号为62×××48的银联储蓄卡,开卡至今,被告一直收取年费及帐户管理费。2013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有的8万多元只剩下15.82元,被告调出明细帐查询表,发现原告89880.82元存款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取款共计88900元以及取款手续费96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认为已被原告取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9865元存款并赔偿损失(以8986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9.37元)。原告周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记卡一份、储蓄开户凭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证据四、2013年3月19日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银行卡内存款消失情况;证据五、2013年3月17日借记卡状态查询单,证明报案时借记卡原告随身携带;证据六、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有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3月17日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安派出所),证明原告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周建华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2013年6月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证明借记卡取款时间、地点异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答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及凭密码取款业务是合法合规的;原告凭密码及银行卡从ATM取款,密码是原告设定的,并不是被告泄露造成的;本案中原告的钱是凭着银行密码支取的,被告已经履行让原告取款义务,原告认为卡里的钱不是原告自己领取的,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九、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一份,证明章程第12条约定内容可以证明凭密进行交易可以认定是取款人所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借记卡没有异议,证据三储蓄卡户凭条中客户必填项目是留密,银行支取方式也是“密”,双方约定支付方式是凭密付款,被告没有义务一定要审核取款人身份,且在储蓄卡户凭条背面客户须知第2点约定客户妥善保管,切勿将密泄露他人导致冒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原告银行卡存款的减少不是被告原因导致;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查询并不是一定要卡,凭身份证也可以查询;对证据六,对报案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意见,事实没有查清楚不能说明是被盗的问题导致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查询并不是一定要卡,凭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也可以查询;对证据八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八上时间备注是否真实还有待其他证据补强,但系列证据形成证据琐链可以证实原告借记卡内存款金额在2013年3月12日至16日有减少89865元,但与原告欲主张的待证事实,还均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九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4日原告周建华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处办理帐号为62×××48的银联储蓄卡,双方约定:持卡人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2013年3月12日至16日该卡被提款及收取手续费共计89865元。2013年3月17日9时40分,原告向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报案称该银行卡被盗。原告认为卡上存款不见,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龙卡通借记卡系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结算、转帐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支付工具,持卡人可以凭密码在ATM机上进行简便的人机交易,但借记卡使用人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持借记卡在某一时间段被提取存款并收取手续费,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形成足以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的证据琐链,原告就此主张被告返还存款及赔偿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亦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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