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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555号

曾礼才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礼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55号罪犯曾礼才,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青白江区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以(2011)青白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礼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礼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礼才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礼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O一四年六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 佩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