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820号罪犯舒勇。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9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勇减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舒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舒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