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绰号“亚猫”),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春、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为庆祝生日,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北堤路的快乐时光酒吧包下一楼大厅进行娱乐,期间黎某某出资700元向一个叫“龙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奶茶”及“K粉”,容留吴某达、吕某康、梁某翔等人进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黄某志、李某平、梁某翔、吴某达、李某海、吕某康、黄某伟、黎创某、黄某晓、杨某文、杨某杰、彭某飞的证言,辨认笔录六份,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有被告人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再询问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且能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宇胜速录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