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4号
原告:郑小华,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和,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和平,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郑小华诉被告王云和、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和、郑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云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王云和、郑和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云和、郑和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次日,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和、郑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小华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王云和、郑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聪碧
代理
审判员 董一怡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温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