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萍,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甘家大院、戎庄街、仙鹤街仙鹤桥、建邺路省委党校门口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贩卖海洛因共计30.054克,贩卖冰毒共计13.37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甘家大院18号门口,将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1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2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戎庄街巷子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常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3、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仙鹤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冰毒0.809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布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其中净重3.068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29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建邺路省委党校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海洛因约0.3克。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泥马巷,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经鉴定,净重0.345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安萍在南京市平章巷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物品内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其中净重1.863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5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李某、常某、朱某、蒋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安萍的供述,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江苏省罚没物资移送专用收据,被告人张安萍的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安萍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所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玲
人民陪审员 周 娴
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