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朝玉(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消防大队后面盛达路十字路口菜场,对一青年女子实施盗窃。由王朝玉走在被害人前面放慢其步行速度,刘某用镊子夹走被害人放置于右边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朝玉的供述,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镊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先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