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周益成。
委托代理人:许智斌。
被告:冯菊如。
被告:章末琴。
原告周益成与被告冯菊如、章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成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菊如、章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益成诉称:被告冯菊如、章末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周益成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益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菊如、章末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冯菊如、章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冯菊如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菊如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冯菊如与章末琴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益成与被告冯菊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菊如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发生于被告冯菊如与被告章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末琴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菊如归还原告周益成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末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菊如、章末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