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897号
原告:燕发发,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良,安徽省涡阳县张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华灿,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从法(吴华灿的爷爷),男,74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吴华灿的父亲),男,现年4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吴沃行政村吴沃自然村**号。
原告燕发发诉被告吴华灿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良,被告吴华灿及委托代理人吴从法、吴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1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居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嫁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燕学礼、孙海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同居前,既订婚期间,被告吴华灿给付原告燕发发22万元款。
被告吴华灿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1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既订婚时,被告通过媒人给原告方1万元彩礼款,传福时,被告方给原告方18万元的建房款,另外被告方又给原告方彩礼款4万元,以上款合计23万元。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衣服花费16000元,被告方给原告方六个四首礼合计折款2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给原告3000元上轿礼,被告帮助原告之父做一年的生意,原告之父应分给被告生意盈利款100000元。原告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不足三天就随原告的父亲外出做生意,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只陪送一台手提电脑和几床毛毯,陪送的嫁妆都被原告燕发发带走了。被告处以无可返还的原告陪送的嫁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款、预付的建房款、做生意应分的盈利款等款合计377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吴学云、腾杰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同居前,既订婚时,被告吴华灿给付原告燕发发1万元彩礼款,传福时,被告吴华灿给付原告燕发发18万元的建房款和彩礼款4万元,被告吴华灿给付原告燕发发款合计23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既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既燕学礼、孙海二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吴华灿给付原告燕发发款总合计为23万元,总合计款23万包括预付建房押金18万元和5万元彩礼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吴学云、腾杰二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方接到被告方23万元款的总数是正确的,但是这23万元全部是彩礼款,不包括18万元的建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既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吴华灿给付原告燕发发款总合计为23万元,总合计款23万包括预付建房押金18万元和5万元彩礼款,所付款是否包括预付建房押金尚需进一步查明,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既燕学礼、孙海二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既吴学云、腾杰二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原告方接到被告方23万元款的总数是正确的,但是这23万元全部是彩礼款,没有18万的建房款,所付款是否包括预付建房押金尚需进一步查明,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既吴学云、腾杰二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1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同居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违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系非法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婚姻引起的财产争议,原、被告均可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嫁妆,但原告未对其陪送的具体嫁妆进行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吴华灿辩称: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款、预付的建房款、做生意应分的盈利款等款合计377000元。
被告吴华灿未对其辩称的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并且被告吴华灿辩称:被告帮助原告之父做一年的生意,原告之父应分给被告生意盈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在本案中径行判令支持被告吴华灿辩称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华灿可针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款及原告之父应分给被告生意盈利款等款项进行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燕发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庭贵
审 判 员 王跃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