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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407号

高乐荣与卢庆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乐荣,卢庆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高乐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培叶,女,汉族。被告卢庆尧,男,汉族。

原告高乐荣与被告卢庆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叶、被告卢庆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乐荣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被告因泼洒生活用水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打伤原告头面部、腹部及会阴部。原告于被打的第二天向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报案,因被告拒绝赔偿,调解终结。该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医疗费3269.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623.77元、护理费284.5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497.5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卢庆尧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庆尧辩称,被告不是故意打的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乐荣与被告卢庆尧系同村邻居,原告家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西北方向,中间隔一条东西走向的路,在被告房屋的西侧有一处公共水表池,在原告房屋的路南为同村赵庆斋的宅基地,原告日常在该宅基地堆放有粪便料。2013年3月24日17时许,原告手提一桶生活污水倒在公共水表池附近,在倒水过程中,被正好路过的被告看到,要求原告不要再往该处倒水,原告不同意,双方遂产生口头争执,后被告回家拿了一把铁锨,面朝西,将原告堆放在赵庆斋宅基地处的粪便料往路北方向扬撒,原告见状过来制止,在与被告争抢铁锨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木棒一头顶在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倒地。后经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14时许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会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02.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培娥护理,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调解终结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对高乐荣、卢庆尧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卢庆尧主张原告倒地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打在被告的小腹处。另,被告拒绝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高乐荣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二院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80元。2、误工费原告在二院实际住院9天,院外需休息60天,误工时间合计69天,原告主张标准适用2011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6.65元(22.85元/天×6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赵培娥护理,原告主张标准适用2012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计算,共计232.92元(9446元/年÷365天×9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该次纠纷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属于合理花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次纠纷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受伤较轻微,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高乐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76.65元、护理费232.92元、交通费50元,共计5141.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庆尧因制止原告高乐荣在公共水表池附近倒生活污水发生争执后,不是采取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回家拿来铁锨将原告堆放在赵庆斋宅基地的粪便料进行扬撒,导致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并在争抢铁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乐荣将生活污水倒在公共水表池附近,已超出其处理生活垃圾的合理范围,对双方矛盾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在看到被告在进行扬撒粪便料的举动时,理应意识到该举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采取靠近制止的行为并不恰当,据此可减轻被告卢庆尧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认被告卢庆尧负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卢庆尧赔偿原告高乐荣3599.21元(5141.73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卢庆尧主张原告高乐荣受伤倒地后,曾拿瓦片打中其腹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庆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乐荣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99.21元。

二、驳回原告高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庆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