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跃辉。
被告:曲木阿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木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木阿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6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浙松结字010701721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后未经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夫妻之间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结婚四个月之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现原告为了早日解脱这毫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枷锁,具状向法院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曲木阿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6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浙松结字010701721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2008年4月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结婚证,松阳县大东坝镇山边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阙某甲、阙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结婚仓促,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少,且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裂痕。2008年4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木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