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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166号

阮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阮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阮某甲,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10日生一男孩阮某乙,2000年12月1日生一女孩阮某丙。2007年5月10日,我们补领了结婚证。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妻子、母亲义务,2011年9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来被告承诺会好好过日子,我又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我随意辱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一直很好。当初我在医院上班,为与原告一同创业而辞职。我与原告一起在外承包工程,因工程上的事有些争执,但从来没有因为我们感情上的事吵架。这几年两个孩子上初中,我觉得孩子上学很重要,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称我经常不回家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1999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阮某乙,2000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阮某丙。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3年4月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意坚决,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