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上诉人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县家乐纺织有限公司持《借款协议》等证据,以某某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上诉人裘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某某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裘某某住所地均在某某县。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蒋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傅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