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唐启华,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
被告:周华莲,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广云路。
被告:李永华,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
原告唐启华诉被告周华莲、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华,被告周华莲、李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启华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周华莲辨称:原告所述属实。在2007年时,二被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也是用于支付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的运输费用,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计付利息。
被告李永华辩称:对被告周华莲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被告周华莲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并未告知有该笔债务存在。该1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周华莲的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应当属于被告周华莲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永华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华莲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启华现金大写壹万元正。”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
被告周华莲与被告李永华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江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泸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原件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约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永华在庭审中提出讼争借款属于被告周华莲个人债务的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永华并未提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条款所述的财产约定的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讼争借款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华莲、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启华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7日按月利率1%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荣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