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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700号

何某某与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自飞,朱吉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何自飞。被告朱吉厚。

原告何自飞与被告朱吉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飞,被告朱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自飞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限期搬迁通知,要求被告于4月16日前退房,但被告仍未搬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占用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占用费和水、电、物管费(同地段同类型商铺平均租赁价每月3500元,截止2013年5月3日计7000元;2013年4月水电费184元;2013年3月1日到4月1日水费12.9元,5月水费25元;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物管费92.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朱吉厚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期限无异议;被告系从他人转租取得房屋,交了转让费给转租人;被告于租赁期满前75天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转租房屋,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装修商铺支出18000元,要求续租,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自飞系临街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曾出租与案外人卓光明。2010年4月21日,经原告何自飞、卓光明朱吉厚协商同意,该商铺由卓光明转租给被告朱吉厚。2011年2月13日,原告何自飞与被告朱吉厚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商铺,租金1800元/月,租期两年,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满时将标的物交与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2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契约。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800元。租赁期满前2个月,被告要求转租商铺,原告未予同意;租赁期满前45日,原告通知被告收回商铺。租赁期满,被告未将商铺交还。2013年4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3013年4月16日前搬离房屋,该通知送达情况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被告朱吉厚至今未搬离房屋。原告支付公证费用800元。另查明,成都市建设北路三段同类型商铺平均租金3500元/月,被告表示原告按3000元/月标准租金支付。被告占用商铺期间,原告支付电费184元,水费37.9元,物管费92.93元,合计314.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房地产租赁合同,转租确认书,原告房产证,公证书,限期搬离通知,公证发票,水电、物业管理票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自飞与被告朱吉厚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2个月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契约。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未与原告达成继续租赁房屋的协议,且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之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承担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即承担房租、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市场行情支付租金。根据行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3000元/月租金给付房屋占用费用,并给付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被告占用商铺期间,原告支付水费、电费、物管费314.8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而支出的公证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8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能预见到合同期满后不能继承承租房屋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以装修商铺有损失为由要求续租或转租房屋的意见,因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吉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交还原告何自飞;

二、被告朱吉厚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何自飞租金;

三、被告朱吉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自飞支付水费、电费、物管费314.83元、公证费800元,合计1114.83元。如果被告朱吉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朱吉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