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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62号

罗桂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62号原告罗桂华,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永红,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亚飞,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龙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罗桂华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2141号关于第8640545号“福周六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521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永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5214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罗桂华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罗桂华对于第8640545号“福周六福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5850780号“周六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认可,因此,商标局作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由汉字“福周六福”及图形构成,图文组合商标中消费者更易通过文字部分认读商标,由于汉字“福”所占比例较小,且镶嵌于图形之中,消费者更易通过所占比例较大且较为显著的文字部分“周六福”认读申请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周六福”。第1715501号“周大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周大福”构成,第7791286号“周大福CHOWTAIFOO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周大福”、英文字母组合“CHOWTAIFOOK”及背景图形构成,因此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周大福”,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仅汉字“六”与“大”的差异,且两汉字在字形上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珠宝饰物、宝石及计时仪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罗桂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足以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相区分。与申请商标相同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罗桂华起诉称:被告的商标评审断章取义、采用双重标准。申请商标显著性很强,与引证商标一、三不近似,且具有独特含义。综上,第5214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52141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第52141号决定中的意见。第521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8640545号“福周六福及图”商标(见附图),由罗桂华于2010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系第1715501号“周大福”商标(见附图),于2000年9月8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有关珠宝饰物、宝石及计时仪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22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二系第5850780号“周六福”商标(见附图),于200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20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三系第7791286号“周大福CHOWTAIFOO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见附图),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20年6月20日。2011年7月18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驳回该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罗桂华不服,于2011年8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仅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但仅一项“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商标相同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类别外的注册申请。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2141号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罗桂华当庭表示,对于第52141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珠宝饰物、宝石及计时仪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其不持异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对此,罗桂华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第5214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罗桂华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分别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有关“商标局作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的认定是否正确罗桂华主张,申请商标仅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但仅一项“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类似,其仅请求初步审定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类别外的注册申请,因此,被告有关“商标局作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的认定属于断章取义。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对此,罗桂华予以认可。其次,罗桂华亦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由此可知,对于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一事,罗桂华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商标局作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并无不当。罗桂华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罗桂华对于第52141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珠宝饰物、宝石及计时仪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汉字“福周六福”及图形构成,图文组合商标中消费者更易通过文字部分认读商标,由于汉字“福”所占比例较小,且镶嵌于图形之中,消费者更易通过所占比例较大且较为显著的文字部分“周六福”认读申请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周六福”。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周大福”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周大福”、英文字母组合“CHOWTAIFOOK”及背景图形构成,因此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周大福”,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仅存在汉字“六”与“大”的差异,且两汉字在字形上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桂华的其它诉讼主张首先,罗桂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足以分别与相关引证商标相区分。罗桂华主张显著性很强的商标无需证明知名度,系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罗桂华虽主张亦有类似商标获得了商标注册,但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罗桂华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最后,罗桂华虽主张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称之特定含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或足以使相关公众必然作此理解。因此,罗桂华有关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综上,第521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主张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2141号关于第8640545号“福周六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桂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

审判员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益晨

书 记 员  郝一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