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高志军,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山东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山东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安,个体户。
原告高志军与被告李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张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军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李进安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并承诺用几天就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进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这个2230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里面含有6380000元借款中一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进安借原告现金2230000元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2230000元中含有另一笔借款638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军借款2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进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吕胜锦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