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赵凤霞,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号楼*单元*楼右门。
被告:周军,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委***号,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凤霞诉被告周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霞、被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霞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周泰然(11岁)。双方自婚后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还动手打原告。因双方矛盾,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和被告分居,现已分居7年。这些年原告一直自己带着孩子生活,被告什么也不管,被告还经常性的有原则性问题。我为了女儿给过被告机会,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因伤害罪于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女周泰然归原告抚养。
被告周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抛弃我和孩子去南方工作。因我一时疏忽走向犯罪,在这个时候原告提出离婚,对我的改造带来了很大影响。我请求法院根据我的现状,为我安心改造和孩子的成长,在我服刑期间暂缓判决我们离婚,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泰然(2003年11月6日生)。2012年7月12日,被告周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年之久。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异地分居,但原告外出是为家庭生活,并时常往家里汇钱养家,足以证明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发现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凤霞与被告周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凤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