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黎幼珍,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被告黄仁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广西滕县××大××组××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娟,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区××号。
原告黎幼珍与被告黄仁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邹志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幼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幼珍诉称,2013年2月7日10时30分,原告在南梧二级公路桂平市福平路段步行回家时,被被告黄仁汉驾驶桂DVR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388.7元。2013年2月19日,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未能及时报警且将事故车辆移动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年老受伤无法报警,被告有能力及时报警却不报,并且擅自将车辆移动才致使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88.7元;2、护理费524.1元(52.41元×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52.41元×3人×3天);5、交通费400元,合计4184.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84.49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仁汉赔偿。被告黄仁汉未作出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对原告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必须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应扣减非因本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2、无证据证实该事故处理人员有误工费的损失,应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费:40元/天×9天=360天;4、护理费:52.41元/天×9天=471.69元;3、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由法院依法裁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为: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报警且将事故车辆移动。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因此,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10时30分左右,黄仁汉驾驶桂DV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61公里加100米处,与步行的黎幼珍发生碰撞,造成黎幼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黎幼珍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420.39元,包括:1、医疗费23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3、护理费471.69元(52.41元×9天);4、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桂DVR1**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桂平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发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双方未能及时报警且将事故车辆移动,而且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对此原告黎幼珍与被告黄仁汉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仁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黎幼珍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38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的时间和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桂DVR1**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420.3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仁汉、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VR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420.39元给原告黎幼珍;
二、驳回原告黎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仁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海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志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