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合肥长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中乐,肥西县桃花镇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标,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长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合肥长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合肥长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合肥长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