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李平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兵,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平军诉被告张银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张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军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8时许,原、被告在明光街道办事处王郢村洪塘冲组于文家家中喝酒,席间原告向被告敬酒,被告不喝,原告催促被告喝酒,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鼻部一拳,致使原告鼻部骨折,经明光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明光市公安局作出明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0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作出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19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40元。
被告张银兵辩称:1、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住院不满30天;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被告垫付医疗费4657元,另在医院给了原告500元现金,合计5157元,应从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8点多钟,李平军、张银兵等人应邀到在明光街道办事处王郢村洪塘冲组于文家家中喝酒,在席间,李平军向张银兵敬酒,张银兵不喝,李平军催促张银兵喝酒,张银兵一气之下打了李平军鼻部一拳,致李平军鼻骨骨折,经明光市公安局鉴定,李平军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明光市公安局作出明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0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张银兵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李平军受伤后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鼻骨骨折。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448.6元(其中张银兵支付4657元),另张银兵给付李平军500元,出院建议:随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变更为7502元,被告已支付4657元,其他请求不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案材料、医药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中,李平军与张银兵因琐事发生矛盾,张银兵致李平军受伤的事实清楚。明光市公安局对张银兵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和处罚决定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即张银兵承担100%责任。对张银兵辩称李平军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不满30天,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申请对李平军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张银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具体数额和损失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李平军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平军的医疗费为74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为3030元(30天×101元/天);5、误工费。李平军住院30天,故李平军的误工费为1899元[(30天×63.3元/天(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交通费。根据李平军的伤情,就医时的路途,酌定交通费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李平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以上李平军各项损失合计为14827.6元。对李平军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扣除张银兵已支付李平军4657元医疗费、已给付李平军现金500元合计5157元(4657元﹢500元)。再由张银兵赔偿李平军各项经济损失9670.6元(14827.6元-5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0.6元;
二、驳回原告李平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平军负担50元,由被告张银兵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