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小吉,农民。
被告:陈一鸣,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吉毅,农民。
原告刘小吉为与被告陈一鸣、陈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鸣、陈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一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吉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酿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一鸣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吉毅对被告陈一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小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一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吉毅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一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吉毅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届期,被告陈一鸣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陈吉毅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一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吉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一鸣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一鸣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吉毅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吉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一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一鸣、陈吉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明杰
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