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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59号

姜增祥与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增祥,吴国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59号

原告:姜增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丽霞。

被告:吴国军。

原告姜增祥为与被告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姜增祥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月利率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8月1日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吴国军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2%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8月1日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增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平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