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3008-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神贵。被告周华容。
原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李神贵、周华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神贵、周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2日,华夏公司与李神贵、周华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神贵、周华容向华夏公司购买价格为232.9984万元的商业用房,其中116.9984万元为首付款,其余116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李神贵、周华容未能全额付清首付款,结欠60万元未能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事后,李神贵、周华容未能按约还款。要求判令李神贵、周华容立即归还欠款60万元及支付60万元欠款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李神贵、周华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华夏公司与李神贵、周华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神贵、周华容向华夏公司购买价格为232.9984万元的265.47平方米商业用房,其中116.9984万元为首付款,于2009年11月22日付清,其余116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华夏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李神贵、周华容未能全额付清首付款,结欠60万元首付款未能支付。2009年12月22日,华夏公司与李神贵经协商,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欠)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因李神贵经济周转困难向华夏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74%计算。无锡银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李神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神贵、周华容未能按约还款,无锡银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华夏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欠)款协议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款凭证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李神贵、周华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李神贵、周华容结欠购房款6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神贵、周华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也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华夏公司要求李神贵、周华容支付60万元欠款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神贵、周华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华夏公司归还欠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60万元欠款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3670元由李神贵、周华容负担(华夏公司同意由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李神贵、周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华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建忠
审 判 员 丁建兴
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