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组。2013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以12000元购买海洛因一包。次日11时许,韩某某乘坐长途汽车至太平庄治安检查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21.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包装纸、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陈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盛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
二零一四年四月四日止。)二、毒品海洛因21.2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柳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