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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1415号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徒孝波、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41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司徒孝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已处于停业状态,该厂的相关设备已被另案查封处置,无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无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司徒孝波已去向不明,无可执行财产。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无相关线索。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司徒孝波应返还给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99763.3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956元,申请执行费175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4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庄亚平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江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