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孟某甲。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的地址不详,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