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邹鑫,女,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十九委*组。
被告:高健,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陵北街职工新村*号楼*单元*层右门,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
原告邹鑫诉被告高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鑫、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鑫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女高欣雨(2011年6月9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致使双方感情淡漠,现因被告在监狱长期服刑,给原告和孩子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告为孩子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高欣雨归原告抚育。
被告高健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出狱之后再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欣雨(2011年6月9日出生)。2012年12月14日,被告高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一些家庭琐事上有分歧,且被告在狱中服刑,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发现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鑫与被告高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邹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红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