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66号
原告: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韩南生。
被告:赵志飞。
委托代理人:徐小寅。
原告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赵志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以及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2010年11月30日,因被告拒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担保的贷款及欠息91706.4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7525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至全部执行止),合计10923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银行划账单据二份,证明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本金90945.20元、利息761.29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息91706.49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按合同约定,如果到期无法办理出房屋产权,自动按转租处理,原告应该赔付被告每平方米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8480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2、杭州裕华大厦交房结算单,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物业维修基金。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北侧西行桥西侧B幢12层003号房屋。2007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保证人原告、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本金每年按借款金额归还10%,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在借款日起三年内(含)必须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手续,如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前未能按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未还借款本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导致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90945.20元、利息761.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及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独立于《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也未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的剩余借款本金90945.2元、利息761.29元。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系债务人、原告为担保人加入的债务人。现担保人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已代偿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代偿款项91706.49元;
二、赵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利息13013.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
三、驳回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0元,由杭州裕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赵志飞负担1191元,赵志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静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