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磊,居民。被告安艳,居民。被告王兰锋,居民。被告张志迎,居民。被告张明,居民。被告王兰锋、张志迎、张明委托代理人王文业,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农村���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26日到期,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对该笔借款做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兰锋、张志迎、张明辩称,一、本案并非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借款人张磊涉嫌炸骗,担保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本案的事实,如果借款属实,本案原告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刑事处理。(理由是:张磊在2012年9月份携款逃逸,除了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贷款外,还有以合同为由收购村民桃款以及大量的借款,张磊涉嫌犯罪事实清楚。
二、基于张磊在去年已经逃逸的事实,其同妻子安艳一直分居,我们认为送达程序也是有问题的,因为法庭可以不了解张磊逃逸的事实,送达应该送达给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张磊逃逸在外一年之久,法院应该查清事实。从而确认张磊炸骗贷款逃逸的事实。
三、借款是2013年4月26日到期,如果是民事案件的话,原告对本案300000元本金已无诉权,无权要求担保人及借款人偿还。如果支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证据之后是否已经逾期的话可以进行偿还。)综上,因本案涉及贷款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单位等应该将案件移交���安机关处理,建议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张磊、安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磊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11.48‰。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仅结息至2012年10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对被告张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艳、王兰锋、张志迎、张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吕胜锦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