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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482号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诉刘月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刘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建设苑*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4916-8。负责人黄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万敏,公司职工。被告刘月明,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诉被告刘月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官万敏,被告刘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诉称,徐萍(已故)系被告刘月明之妻,2010年12月,徐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授权在泸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该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的代理费,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成立劳动关系。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愿遵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展业服务体系管理办法及其相关作业规定(即《区拓管理办法汇编》)、自愿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徐萍的收入为佣金收入,即初拥(劳务报酬)和津贴(展业成本)两部分组成,徐萍除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需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税。2012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徐萍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5分死亡。后刘月明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与徐萍(生前)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徐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月明辩称,虽然徐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徐萍无展业证,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原告为徐萍制作并发放工作证,并且原告对徐萍(生前)进行了严格的制度管理,如需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培训、开早会、夕会、周会、礼仪,未到会则被扣款等;徐萍的收入中有福利保障、岗位津贴、养老补贴等,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里面的各项条件,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月明之妻徐萍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该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成立劳动关系。徐萍自愿遵守公司的《区拓管理办法汇编》以及自愿接受监督管理。合同约定徐萍实际工作地在泸州市范围内,但徐萍之后的实际工作地是古蔺,属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营销员(收展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是分支机构,注册有营业执照。徐萍有展业证,具备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展业证编号为02000151050080002011000637。徐萍的收入为佣金收入,即初拥(劳务报酬)和津贴(展业成本)组成,保险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徐萍代扣了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税等。2012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徐萍因突发疾病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5分死亡。后被告刘月明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与徐萍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徐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古劳仲案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徐萍填写的《申请保险代理业务登记表》、《保险代理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徐萍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区域拓展部编制的二○一○版《区域管理办法汇编》书一本,4、徐萍展业证复印件一份及其他保险代理人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复印件两份及资格证信息复印件三份,5、徐萍及其他保险代理人的营业税及附加明细表复印件一张、徐萍担任保险代理人情况表一张,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2011年、2012年职工缴费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考勤汇总表共44页,7、徐萍工作清单、《保险基本信息》以及徐萍住院病历死亡记录,8、《保险法》第117、126、127条条文及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等,9、证人王晓聪的证言;被告刘月明提供的1、刘月明、徐萍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相关信息,3、徐萍的医院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院病历复印件及证人叶海燕、王丽的证言,4、徐萍的工作证复印件、徐萍生前在平安系统中的账户信息、徐萍于2011年1月至11月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佣金及组成情况、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拓展部于2009年8月编制的《收展员手册》以及证人姚菊、李玉玲、张坤连的证言,5、古劳仲案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6、古蔺工商所证明、保监会关于保险代理人从业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对何为保险代理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徐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徐萍的收入为佣金收入。此约定符合以上关于保险代理人定义的规定。且该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成立劳动关系。”而徐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前提是双方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从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以及签订合同的前提和目的均可看出,被告刘月明之妻徐萍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徐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与徐萍(生前)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廷聪

审判员  卿 志

审判员  张姝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诸 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