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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83号

陆小佩与周漫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港、

代理

审判员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张用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陆某某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10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证,于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陆某某1。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宿豫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和好工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陆某某1随其生活,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目前陆某某1的生活状况考虑,认为陆某某1跟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陆某某1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港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张用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