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福。委托代理人苏韬。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军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腊生。
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聂腊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光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福、苏韬,被告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军强、程现红,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被告聂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太公司诉称,原告系青兰公路邯涉段高速公路17合同标段中标承建单位。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劳务合同,约定跨线桥劳务由第一被告进行劳务施工,负责与原告联系的是第三被告聂腊生。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预制、安装劳务。2009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称第一被告更名为第二被告,要求将相应工程款转入第二被告账户,并提供了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账户信息。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劳务等计价款5729616元。2010年3月27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外工程补遗项》,共同确认因高压线影响等情形补偿和奖励被告款309760元,前后总计应支付被告款项6039376元,但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劳务费后,拒不向民工发放,煽动民工在春节前闹事,先后从原告处支取或迫使原告给付其6124645元,超出应支付款额8526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85269元。
被告林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儿等合同,我公司未从原告处支取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企业,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承建过原告的任何工程,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聂腊生辩称,原告光太公司没有把钱付给我,合同没有结算,在中途结算的款没有给付于我,去年通过交通局调解给300万或400万元我没有同意。2009年未通过我把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到2010年原告又未通过我,从我的工程款中扣出钱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诉求的已付款项其中包括了未通过我给付工人的工资,我不承认。原告应付我方的误工费1100万元,赔偿我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光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州建筑公司工商查询,林州华通公司工商查询,聂腊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变更公司名称证明,证明聂腊生及第三被告从原告处收款依据;3、青兰高速邯涉段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系青兰17标承包人;4、青兰高速邯涉段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5、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块预制及安装劳务关系;6、光太公司施工任务单(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证明被告聂腊生所有的施工应该完成的工作量;7、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清单6张,共计5729616元,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8、聂腊生跨线队伍合同外工程补遗项结算单,证明补偿和奖励被告款309760元,多支付被告85269元;9、工程各项扣款凭证,证明原告应扣除的工程款项及数额735366.79元;10、光太公司已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85269元;⑴、三栏明细帐及付款凭证,证明多支付被告85269元;⑵、光太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工资,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64885元;11、17-18标民工工资表,证明4名农民工工资由光太公司支付及民工与被告聂腊生的关系;12、李银生工资情况说明,证明李银生系被告的员工,应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林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出示了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光太公司出具的合同上不是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被告华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出示了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变更公司名称证明中的印章不是华通公司的印章。被告聂腊生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银生欠条十九张,证明已把相应的工资款给付民工李银生。李银生在2009年6月至7月之间除了其付款及项目部付款,已经给齐了李银生。不太清楚给了李银生多少钱。其并没有委托光太公司给付李银生工资款;2、2009年拍的照片6张及所附的说明,证明钢筋生锈而增加了工作量。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及聂腊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反映的也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公司的名称未变更过。被告华通公司有异议,认为盖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保函中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华通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从林州建筑公司变更过来的。被告聂腊生无异议。本院结合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材料,认定本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林州公司及华通公司的印章,系聂腊生以林州公司及华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4号、5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行为。被告华通公司认为同其公司无关。被告聂腊生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被告聂腊生无异议,合同系聂腊生冒用林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为其个人行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的承揽合同,所有的承揽任务与其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腊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务单未开全,仍有1100万未开具。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过票据上所记载的款项。被告华通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承揽原告任何工程,也未收到该款。被告聂腊生无异议,但认为未开完结算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华通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聂腊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腊生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扣其款。只能证明用了原告的东西,不能扣钱,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聂腊生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6号、7号、8号证据均无异议,9号证据中的款项已在7号证据结算单中予以扣减,被告聂腊胜对费用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10号证据第⑴项,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腊生无异议。对第⑵项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腊生有异议,认为2009年工人已经把工资领走了,到2010年的时候原告又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给付工人。这一部分是原告多付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光太公司先于2012年1月18日付部分民工工资64885元,后于2012年1月20日又向被告聂腊生支付民工工资100万元,主张的代付部分并未从后付款额中扣减,且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聂腊生实际欠代付民工的工资数额,被告聂腊生对其垫付行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代付民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交的11号、12证据,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腊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出示的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原告光太公司及被告聂腊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聂腊生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光太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支付完毕李银生工资,只能证明聂腊生支付过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聂腊生足额给付李银生及其他民工工资款。不能证明李银生的劳动量。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光太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聂腊生已付清李银生全部工资。对被告聂腊生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光太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钢筋是用于聂腊生承揽的工程,钢筋生锈的原因是由聂腊生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在2012年3月27日与光太公司的合同中,钢筋生锈已补给聂腊生相应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光太公司未提出异议,但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工程应付的款额。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光太公司系青兰公路邯涉段高速公路17合同标段中标承建单位。2007年12月2日,被告聂腊生冒用林州公司名义与原告光太公司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对ZK123+784.85主线跨线桥、AK0+606.115匝道跨线桥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费用额为2557280.52元,合同工期处空白未写明具体时间。2008年10月15日,被告聂腊生冒用林州公司名义与原告光太公司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签订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州公司向原告提供混凝土预制、安装劳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一次,护栏预制完成支付50%,安装后再支付剩余的50%。工程实际由被告聂腊生组织民工施工。根据双方认可的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施工任务单及工程结算单,被告聂腊生的劳务队完成的工程款额为5729616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聂腊生与原告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人员就合同外工程补遗项达成协议,共同确认因合同外工程项目及高压线影响等情形补偿和被告聂腊生劳务队共计309760元,被告聂腊生签字确认。被告聂腊生共计完成的工程款项累计为6039376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聂腊生向原告光太公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林州公司”更名为“华通公司”请求将所欠工程款转入更名后的帐号,本案被告林州公司及华通公司对该证明并不知情,系被告聂腊生冒用上述两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后原告光太公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按被告聂腊生以林州公司及华通公司名义设立的帐户,通过转帐及付现金的方式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12月23日共计向被告聂腊生付款2928000元,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向被告聂腊生付款1822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聂腊生转帐付款100万元。加上合同外工程项目及高压线影响等情形补偿和奖励的款项309760元,共计向被告聂腊生付款6059760元,而双方认可的工程总款额为6039376元,原告光太公司向被告聂腊生多支付20384元。另原告光太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民工刘恩华付工资1万元,王金中付工资7125元,向李银生代表的10名民工付工资36160元,向杨渠生付工资6000元,向刘志臣付工资5600元,共计付民工工资64885元。另查明,被告林州公司及华通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本案被告聂腊生在合同及相关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林州公司与华通公司从未授权聂腊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及从事业务活动。庭审中,原告光太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腊生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聂腊生冒用林州公司名义与原告光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该合同对被告林州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冒用华通公司名义设立帐号的行为,对华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腊生在劳务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签名,并实际组织劳务队对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款项60393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太公司共计向被告聂腊生支付工程款额6059760元,超出工程总款额20384元,被告聂腊生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属原告光太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现主张由被告聂腊生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聂腊生虽辩称原告光太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给付其误工费1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光太公司主张由被告聂腊生返还其垫付的李银生等15名民工工资64885元,没有经过被告聂腊生的授权,原告光太公司与民工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光太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林州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腊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0384元;
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聂腊生承担310元,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永
审 判 员 安何会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