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招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
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
被告:张宏勇。
被告:章奎兵。
被告:张福尧。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票据承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宏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ZLX**、被告章奎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ZQX**、浙CHX**的车辆予以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涂波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章奎兵、张宏勇、张福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XC62613569020121169),约定: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以温州申亿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号码:1050005321494232),金额为800万元;2、汇票出票日2012年7月5日,到期日2013年1月5日。3、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至原告账户,未足��支付部分,构成原告垫款;4、汇票到期若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5、原告垫付的,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6、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承兑的汇票迟付,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勇、章奎兵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62618399904485-1、XC62618399904485-2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两被告均自愿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28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83925004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福尧以其坐落于某地(房产证号:00××35)的房屋在8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5日汇票到期,原告共计垫付3944343.2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944343.2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3月8日为130163.33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张宏勇、章奎兵分别在28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张福尧以其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00××35)的房屋在8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托收凭证、贷款归还/核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的事实。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福尧抵押房屋经��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8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票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约定,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承担垫付义务后负有及时偿还垫付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义务,又因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已经包含违约金性质,对该部分继续计算复利不妥,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福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张福尧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奎兵、张宏勇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张宏勇、章奎兵依约分别在最高保证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3944343.25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福尧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X**)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25004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10万元为限;
三、被告张宏勇、章奎兵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宏勇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9904485-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被告章奎兵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9904485-2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被告张宏勇、章奎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96元由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9396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南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