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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506号

林德志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德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06号罪犯林德志,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金堂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德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德志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德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