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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昌月,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文,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王家半坡组。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月、王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结婚。婚后一年生育儿子王某某。被告及其父亲见原告为他家生育了后人,就想将原告驱逐出家门,于是,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避欺凌,只好外出打工。但被告及其父亲又把原告喊回家,从而变本加厉虐待原告。2013年,原告经当地派出所支持,到碧江区打工,同年5月19日,被告及其父亲谎说家中有事,将原告喊回家。原告一回到家中,被告的父亲就用绳子将原告捆绑在沙发上,原告向外呼救,被告就堵住原告的嘴,并对原告拳打脚踢,直到第二天凌晨,原告才获救。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后新建的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折价后由被告补现金给原告;

三、所有家产,包括粮食,原告享有一半;

四、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五、婚生儿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直致儿子王某某十八岁止;

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生育费10000元;

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儿子王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出生;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到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某某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到某某卫生院生育一女婴,因女婴呼吸困难,立即送到原铜仁地区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2007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10月,被告父亲因修高速公路获得补偿款,原告母亲要求由其存取,遭到拒绝后又提出每月拿1000元给其作生活费,被告父亲也不同意。原告母亲为此强迫原告要外出打工,找钱养父母。原告于2012年2月份未让被告知道就外出,被告及父亲到处寻找,想原告回家,但因原告父母的挑唆,使原、被告不能合好。原、被告婚后无生产生活能力,一直靠被告父母供养和国家低保,被告父母2011年新建楼房后分给原、被告居住,新建楼房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王某某出生至今,均是被告父母抚养,为确保王某某能健康成长,应归被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2、某某村王家半坡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王家半坡组,俩人从没有参加农业生产或外出打工,靠被告父母的支持和国家救济生活。原告从2012年2月外出至今;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外出打工;4、户口本一册,证明王某某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5、原铜仁地区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女婴于2009年9月2日死亡;6、某某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9月2日结扎的事实;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楼房属被告父母所有,原告无权分割;8、某某镇民政办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系3类低保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5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持有异议,表示3份证据证明的均不是事实;对4号证据,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儿子王某某的户口上到一起,但儿子王某某是随原告生活;对6号证据,原告表示自己不同意结扎,是自己昏迷时被告签字使自己被结扎的;对7号证据,原告表示建房是自己出钱修的,应进行分割;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5号、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原告质证时需提出异议,但原告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是认可的,且3份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该事实,故应予认定,但对3份证据各自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不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系书证,证明的事实,原告也认可,原告辩解自己不同意结扎等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7号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使用者是被告父亲,但不能证明所建楼房的权属,故不作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到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添置24英寸彩电一台,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尚好,俩人因生活困难,办理为3类低保户。2012年2月期间,因原、被告父母产生一些纠纷,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经村、组及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告杨某某仍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诉请第三项、所有家产,包括粮食,原告享有一半;第四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第六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生育费10000元,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因双方父母产生一些纠纷,导致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并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被告更要多关心原告,妥善处理好双方父母的矛盾,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家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