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王国海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被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兴亮
委托代理人:张旭君
被告:杨定炳原告王国海为与被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杨定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君,被告杨定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海起诉称:被告正茂公司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承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露模具机械厂、宁波市镇海区永久五金橡胶厂后,于2010年7月28日同被告杨定炳、原告三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正茂公司承建的两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总标的金额为158945元。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期间被告正茂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原告用于购买电器设备)32000元。于2011年8月2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工资)14000元,扣除被告正茂公司的管理费13192.43元(158945元×83‰),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9752.5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9752.57元。
被告正茂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严冠君与杨定炳所签,与被告正茂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正茂公司承包,但工程款早已结清,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正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定炳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内部承包协议是签订过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被告正茂公司转包给其,其再转包给原告王国海的,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9752.57元,其同意归还,与被告正茂公司无关。原告王国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及工程款价格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正茂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内部承包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协议书中没有被告正茂公司的任何信息,严冠君不是被告正茂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定炳也不是被告正茂公司的职工。被告杨定炳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严冠君是被告正茂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四张、汇款单一张、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被告正茂公司的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正茂公司对发票、进账单、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并非该组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也未能提供票据的原件,上述发票与进账单反映的是被告正茂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夏鑫电器成套设备厂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关。统一发票及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定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被告正茂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工程验收签到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正茂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严冠君,与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签字是一样的,涉案工程也是被告正茂公司承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正茂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杨定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正茂公司总承包的,后来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正茂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程由其总承包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的确承包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露模具机械厂、宁波市镇海区永久五金橡胶厂厂房工程,但对原告诉请的水电工程分包情况其不清楚。被告杨定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正茂公司和杨定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露模具机械厂、宁波市镇海区永久五金橡胶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严冠君为被告正茂公司的验收机构副主任,给排水、燃气工程及建筑电气安装工程专业组成员。在工程验收签到单中,载明严冠君的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7月28日,严冠君以项目经理名义、杨定炳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与王国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露模具机械厂、宁波市镇海区永久五金橡胶厂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王国海。合同价款为158945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工具均由承包人负责。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王国海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庭审中,杨定炳对尚欠原告工程款99752.57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正茂公司原名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严冠君和杨定炳均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且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露模具机械厂、宁波市镇海区永久五金橡胶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严冠君为被告正茂公司的验收机构副主任,给排水、燃气工程及建筑电气安装工程专业组成员。在工程验收签到单中,载明严冠君的职务为项目经理。严冠君以被告正茂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被告正茂公司就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签署相关文书,对被告正茂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正茂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海应是明知,且已经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对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定炳自认涉案工程是正茂公司转包给其,其再转包给原告王国海的,并对尚欠原告工程款99752.57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国海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正茂公司、杨定炳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正茂公司及被告杨定炳仍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杨定炳称涉案工程其已承包,与被告正茂公司无关,但被告正茂公司不能以此来否认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其与杨定炳共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海的事实。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汇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被告杨定炳均无异议,银行汇款单、进账单中汇款人均是被告正茂公司,收款人虽不是原告,而是宁波市镇海夏鑫电器成套设备厂等单位,被告正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称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同时,被告正茂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具体支付给谁,为何支付给宁波市镇海夏鑫电器成套设备厂等单位,虽经本院多次询问其仍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定炳共同支付原告王国海工程款人民币997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定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郑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凯月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