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21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苏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鹏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生资源有限公司(GrowthcareResourc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昌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越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欣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詹卫全为
审判长,
审判员谢辉程和
代理
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秀洁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冯鹏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越瑾到庭参加诉讼。于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鹏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越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被保险人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有限公司(BungeAgribusiness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邦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口一批棕榈油,双方约定由卖方邦基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卸货港为黄埔港。中盛公司在向邦基公司支付货款后,得到其背书的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和所有人。涉案货物由“新浦2(SIMPLEⅡ)”轮承运,2011年8月5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KNK/CN-01的指示提单。8月17日,“新浦2”轮抵达黄埔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州检验局)检验,涉案货物短少22.68吨,造成中盛公司损失25,401.60美元,折合人民币162,560.08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因此,中盛公司就该货损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已向中盛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2,322.81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72,322.81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法院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船舶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新浦2”轮的船舶所有人;⒉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保险人、中盛公司是被保险人;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向中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2,322.81元;⒋中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⒌KNK/CN-01号提单副本,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货物重量、收货人;⒍广州检验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岸罐重量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2.68吨;7.装货港重量及质量证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重量为2,999.833吨;8.买卖合同、商业发票,拟证明中盛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及涉案货物的单价为1,120美元/吨。原告于举��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向广州检验局调取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的无批注最终版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6月26日调取回以下证据材料:9.重量证书;10.空距报告(手写版);11.干舱证书(手写版)。
被告辩称:
一、被告已将涉案货物全部卸载且没有短少。“新浦2”轮在马来西亚库纳克港(KUNAK,MALAYSIAPORT)装载涉案货物时,根据装货港检验人英特泰克(Intertek)检验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UllageReport),实际装船货物3,002.029吨,比涉案提单记载的重量2,999.833吨多了2.196吨。抵达目的港后,根据广州检验局检验人周毅出具的空距报告,分别装载在第2中间舱、第5左、右舱的涉案货物重量分别为1,693.766吨、709.458吨、709.300吨,共3,112.524吨,也多于提单记载的重量。卸载完毕后,检验人周毅出具了干舱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卸离该轮。此外,根据检验人周毅先后在新沙港和广州新港为该轮在广州新港卸载的其余船舱货物出具的两份空距报告,显示该轮其余船舱货物在广州新港卸载的数量相当于在新沙港测量的数量,证明在新沙港卸载时涉案货物未驳到其余船舱。在新沙港卸载的第4左、右舱的货物以及在广州新港卸载的货物均未发生短货争议。
二、原告所称的货短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重量证书所对应的被检验货物处于卸货港岸上的立式金属储罐内。检验时间和地点均在货物已卸离该轮后,该损失的发生不在被告的承运期间。
三、原告应对其无理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对此损失索赔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KNK/CN-01号正本提单;2.英特泰克检验公司出具的装货港空距报告,证据材料1、2拟证明涉案货物的重量���装货港的计重方法及配载舱位;3.卸货港卸前空距报告、卸后干舱证书、检验人周毅的名片,拟证明涉案货物卸载时的计重方式、测得重量及卸载完毕的事实;4.广州检验局检验人周毅在新沙港和广州新港为在广州新港卸载的货物出具的两份空距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在新沙港卸载时未驳到其余船舱。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主张被保险人中盛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提交了买卖合同、商业发票。对买卖合同,被告以其上的签章是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商业发票,被告以其是域外形成证据且是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与涉案提单、货物运输保险单、卸货港重量证书相互印证,被告仅提出异议而均未提供反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该节事实认定为:中盛公司与邦基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合同号BAS-S36674/01的销售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向邦基公司购买3,000吨棕榈油,允许卖方按合同价格溢短装2%,最终装货量以国际公认一级独立检验机构所签发的证书为准,价格条款为CNFFO中国黄埔1,120美元,保险由买方购买并承担保险费用,支付方式为按100%合同价格开立不可撤销、不受限制、自由议付的即期信用证,装运期自8月1日起至8月31日。中盛公司向邦基公司开出编号为LC0957611000888的信用证。8月10日,邦基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编号为240028202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记载:受发票人为中盛公司,船名为“新浦2”轮,提单号为KNK/CN-01,提单日期为8月5日,货物为2,999,833吨散装棕榈油,成本加运费价为每吨1,120美元,金额总计3,359,812.96美元。中盛公司持正本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二)关于运输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短少,提交了船舶登记资料、提单副本、卸货港重量证书、装货港重量及质量证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卸货港重量证书、空距报告(手写版)和干舱证书(手写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已按提单记载如数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涉案货物未发生短少,提交了正本提单、装货港空距报告、卸货港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检验人名片、卸货港及广州新港其余船舱货物的空距报告。对装货港空距报告,原告认为该空距报告抬头没有检验机构名称、只有签章,不代表该检验机构对该报告负责。对卸货港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原告认为只有检验人的签名而抬头没有广州检验局的名称,不代表是该局出具的,且空距报告仅测量了空距和温度,密度不知从何而来,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卸载量��对卸货港空距报告(手写版),以其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卸货港其余船舱货物的空距报告,原告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对船舶登记资料、提单副本、提单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卸货港空距报告(手写版)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卸货港空距报告(手写版)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被告提交的空距报告及干舱证书均为原件、其上均有检验机构检验人签名及“新浦2”轮大副的签名,且卸货港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虽然原告否认卸货港其余船舱货物的空距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
本院认为卸货港其余船舱货物的空距报告来源与本院已经确认其证明力的涉案货物的空距报告一样,且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认定为:库纳克炼油有限公司(KUNAKREFINERYSDNBHD)托运的一批棕榈油装船前存储于马来西亚库纳克港的11号和16号岸罐内,2011年8月5日英特泰克检验公司对岸罐中的货物进行计量并出具重量及质量证书,记载上述岸罐内2,999.833吨散装棕榈油已传输至“新浦2”轮第2中间舱、第5左、右舱,平均温度30摄氏度,密度每升0.9051公斤。标准海上代理有限公司(STANDARDMARINEAGENCIESSDN.BHD)作为代理人代表“新浦2”轮船长李勇(LiYong)签发编号为KNK/CN-01号的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库纳克炼油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中盛公司,装货港马来西亚库纳克港,卸货港中国黄埔,2,999.833吨散装棕榈油装载于“新浦2”轮第2中间、第5左、右舱,运费预付。提单一式3份,其中1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被告是“新浦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2011年8月5日,涉案货物装舱完毕后,英特泰克检验公司又对装舱货物进行了计量,并出具了空距报告,其上记载温度为29摄氏度,密度为每升0.9058公斤,第2中间舱的重量为1,582.530吨、第5左舱的重量为709.763吨、第5右舱的重量为709.736吨,共3,002.029吨。2011年8月17日,涉案货物运抵广州新沙港,广州检验局检验人周毅和船上大副于货物卸载前一起测量船舱空距和温度,并出具货物卸载前空距报告,记载第2中间舱、第4、5左右舱装载货物容积共4,445.842立方米,温度31.5摄氏度,密度每升0.9041公斤,重量为4,019.485吨,其中第2中间舱1,693.766吨、第5左舱709.458吨、第5右舱709.300吨,也即对船舱进行计量测得涉案货物为3,112.524吨。测量完毕后,涉案货物通过输油管卸入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的18号、322号立式金属储罐内。货物卸���完毕后,8月18日16时检验人周毅出具干舱证书,记载上述5个舱经检验为空舱,水井已抽空、排干,货物已依照提单数量交付给收货人。2011年8月17日,在新沙港,检验人周毅还出具了另一份空距报告,记载该轮其余船舱(1P、2P、3P、1C、3C、4C、5C、6C、1S、2S、3S,以下简称其余船舱)中货物的总容积为12,187.335立方米,温度31.5摄氏度,密度每升0.9041公斤,总重量为11,018.569吨。8月18日,该轮抵达广州新港后检验人周毅于货物卸载前对船舶进行计量并出具空距报告,记载其余船舱所载货物的总容积为12,178.677立方米,温度32℃,密度每升0.9037公斤,总重量为11,005.870吨。上述两组数据显示,该轮其余船舱所载货物在新沙港测量的重量略高于运抵广州新港后测量的重量。上述卸货港空距报告及干舱证书上均有广州检验局检验人周毅和“新浦2”轮大副王鹏宇的签名,空���报告上注明“油舱空距是由货物检验人和大副一起测量的”,检验人周毅均备注“仅测量空距和温度”。2011年9月2日,广州检验局出具编号440100111019530的重量证书,记载报检货物的收货人为中盛公司,发货人为邦基公司,报检重量2,999.833吨,合同号BAS-S36674/01,发票号240028202,提单号KNK/CN-01,承运该批货物的“新浦2”轮于8月17日到达广州新沙港,8月18日卸毕,检验日期为8月17至19日,检验地点为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舱号为第2中间舱和第4、5左右舱,检验结果记载:上述货物运抵新沙港后,经由码头卸货管线卸入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的18号、322号立式金属储罐内。该局派员测量上述储罐装货前和装货后的油液深度、油温,查阅了由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提供的容积计量表,根据该局检测的密度,计算得出卸入上述储罐的该票货物重量为2,977.153吨。备注:该轮上述舱位卸货重量共3,969.371吨,签发重量证书3份;本证书后附监卸证书440100111019530。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卸货港重量证书、被告提交的卸货港空距报告、干舱证书的手写版一致。广州检验局未出具原告所称“无批注最终版空距报告原件”。该证据材料证实“新浦2”轮的第2中间舱、第5左舱、第5右舱卸载前,在31.5摄氏度的温度条件下,容积分别为:1,873.428、784.712、784.537立方米,该数据与被告提交的计算出货物重量的空距报告上所列数据一致,且上述船舱的货物已于2011年8月18日卸毕。(三)关于保险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向涉案货物收货人赔付涉案货物的短量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提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中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告对该节事实未提���证据材料。被告以付款通知为复印件、付款地址跟保险单中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为由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之间,以及与其它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认定为:2011年8月5日,原告签发编号为1302421020101100000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加盖原告保单专用章,其上记载:被保险人为中盛公司,保险货物为合同编号BAS-S36674/01、KNK/CN-01号提单项下的2,999.833吨棕榈油,保险金额为3,695,794.26美元,装载于“新浦2”轮,起运日期为2011年8月5日,自库纳克至黄埔,承保条件为:1.根据2008年1月1日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A)承保海洋运输货物险(CoveringMarineRisksAspreInstituteCargoClauses(A)Dated1/1/2008);2.包括根据2008年1月1日伦敦保险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承保战争险(IncludingWarRisksAspreInstituteWarRisksClauses(Cargo)Dated1/1/2008);3.附加:战争险注销条款;4.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45%。短量责任港至港,以商检空高或岸罐计量为准;其余责任仓至仓。本保单加盖保单专用章后生效。货到目的港后,被保险人中盛公司持正本提单收货,依据广州检验局出具的编号440100111019530重量证书,向原告提出货物短量的索赔,该重量证书记载货物重量为2,977.153吨,比提单记载短少22.68吨,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盛公司承担货物短量责任赔付72,322.81元后,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是从马来西亚库纳克港经海上运往新沙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院是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新沙港所在的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作出货物短量的赔付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的2,999.833吨棕榈油由被告所属的“新浦2”轮运输,并由船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提单就视为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原告向被告请求本案货物运输的损失,被告亦不否认其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人,因此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的法律地位是收货人,被告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持正本提单提货的收货人取得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受提单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及数量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被告在装货港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2,999.833吨,被告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如数交付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的交付数量。关于本案货物运输交货数量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货物运抵目的港卸入岸罐后经广州检验局岸罐计量及密度检测后出具的重量证书来确定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并证明货物短量。被告主张按照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载前所作的空距报告及卸载后的干舱证书确定实际交付货物数量,证明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如数交付货物,货物并未短量。本案货物为散装液体棕榈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于散杂货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货物在目的港卸入岸罐后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岸罐重量证书是对卸离船舱并装入岸罐后的货物进行���验作出的,所证明的是装在岸罐内货物的重量,该期间即使发生货物短少也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原告仅仅依据岸罐重量证书主张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短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按照岸罐重量证书记载确定交货数量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货物在装货港装货后和卸货港卸货前都进行了船舱计量并出具了空距报告,虽然此种计量方法未对货物的密度进行测量,但是两次计量采用同一种计量方法,只实际测量了船舱空距和温度,至于不同温度下的货物的密度值都是通过查询密度表方式取得而非通过现场取样检测而来,因此两次空距报告的计重方式具有同一性,从而计得货物重量的数据也具有可比性,通过对两份空距报告记载的货物重量进行比对,证实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上“新浦2”轮后至卸货港卸载前没有发生短少;卸货港空距报告记载的货物重量为3,112.524吨,与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2,999.833吨相比也未短少。同时卸货港卸货后的干舱证书证明货物已全部卸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且该轮其余船舶所载货物在新沙港与广州新港的计量数据表明涉案货物并未驳到其余船舱。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主张按卸货港船舶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认定货物交付数量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按提单记载如实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量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欣生资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审 判 员 谢辉程
代理
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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